仓库的火灾预防
商场的火灾预防
家庭的火灾预防
电气线路火灾的预防
姓名
:
郑学勇
职位
:
中控室职员
荣获
:
"保卫之星"称号
11月30日中午13:50分,中控室值班人员郑学勇收到消防主机030235光电感烟发出火警信号后,迅速准确地判断
......
“119消防日”城外诚实战演习
为提高消防实力,确保企业安全,城外诚于11月9日凌晨进行了消防实战演习。在主管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杨军的指挥下,保安队紧急疏散人员,消防车快速驶抵现场,消防员手持器材冲入事发地点,进行消防演习,并救出被困人员。
整个演习紧张有序,锻炼了消防队员的快速反应能力和保安员的应变能力,达到了预期效果,为企业的长治久安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禁止阻塞
禁止锁闭
禁止吸烟
禁止放易燃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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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队巡查(内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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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 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 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 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 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 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求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不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依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的,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4年5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北京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各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以及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宣传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九条 消防组织由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民办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组成,并形成网络。 第十条 公安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建设和技术训练,保持消防器材、装备的完好,随时做好灭火准备;接到火灾报警 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有效扑救火灾。 第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中型企业、专用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等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指挥。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办消防队。 民办消防队要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加强消防业务训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将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防火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和落实。 第十六条 各系统、各行业要把消防知识培训纳入职工培训计划。消防设备操作控制人员、企业专职和兼职防火人员以及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有关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项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重要易燃易爆设施以及旧城改造等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规划、 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市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城市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设一级、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控制建设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建设四级耐火等级 建筑。 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逐步改造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本市的消防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 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 设单位不得施工。 参照境外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消防设计,必须经市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从事消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其资质等级由市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定,并发给消防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开工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工程消防设施应当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 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参加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和居民住宅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定期维护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下工程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地下工程开办旅馆、商店等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审查合格。 第二十三条 古建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避雷设施,并设置消防通道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禁止引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禁止开展影响消防安全的一切活动。 第二十四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 爆危险物品的场所。 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保管员、驾驶员、押运员、装卸员,必须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作业证件。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和灭火剂。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等消防设施、器材的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检测、调试、维护和更换。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三十条 禁止在具有禁火标志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事先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持证上岗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安装电气设备和线路,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电气安装标准,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和影剧院、歌舞厅、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消防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消防设施的用途; (二)偷窃、毁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堵塞消防通道; (四)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发现火情都应当迅速准确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不得谎报火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帮助的义务。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 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灯信号的限制,可以使 用限制通行的空地,其他车辆、人员必须让行,不准穿插、超越或者阻碍。 交通民警应当为消防车辆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必要时可以实行区域临时性交通管制。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和车辆可以实施拆除和强制让道。 第三十七条 公安人员负责指挥、维护火场秩序。火灾发生后,参加灭火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调动,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命令。 第三十八条 为了灭火救助的紧急需要,公安消防机构的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就近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疏散警戒区内的人员、物资,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 (四)为阻止火势蔓延,必要时可以拆除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要求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提供协助; (六)为灭火救助所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消防队在保障灭火执勤备战力量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灾害救助和紧急救援。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实施灭火,不向失火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消防车免交养路费,执行任务的消防车免交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民办和义务消防队因支援其他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批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有第(一)、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工程概算1%—5%的罚款,对有第(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0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商务、文化、教育、卫生、旅游、交通、市政、农业、人民防空等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查。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 (三)安全评价报告; (四)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查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安全设施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安全生产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三十五 条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四)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五)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六)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活动举办期间,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必要时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在人员相对聚集时,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协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组织、协调、检查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保障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改造;监督管理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制定有关行业或者领域安全质量工作标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工作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情况、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情况、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和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社会活动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安全措施的落实、活动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转以及维护现场秩序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举办单位落实相关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全部或者部分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措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责任事故或者年度内发生两起死亡责任事故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的评奖。 第五十二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五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情况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政策、措施等信息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五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开设公益性专题栏目等形式,对社会公众进行安全意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五十八条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六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六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因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未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以货币形式、其他物品替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期间,未执行专项安全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消防应急预案 为使火灾发生时能快速解决、有效地扑灭或控制火情,将损失降到最低程度,以确保城外诚和客户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本预案。要求全体员工认真学习领会。 一、报警程序 1、一旦发生火灾苗头,如烟、油、味、声等异常情况时,每位员工都有责任立即向消防控制室或保卫部报警。报警电话:中控室外线67605104、内线8687,保卫部内线8695,所有员工都要坚守岗位、服从命令、不慌不乱。 发现火情的人应保持镇定,并立即采取如下措施: (1)、立即通知消防控制室。如附近无电话,则应用报警器进行报警。 (2)、采用对讲机或电话报警时,讲话声音要清晰,要说明起火点,是否有人员被困,易燃物质的种类,火势情况,是否正在采取补救措施等 (3)、利用着火点附近的灭火器材灭火。 (4)、不要在火场附近区域喊“着火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慌乱。 2、消防控制室(中控室)报警: (1)、消防控制室街道火情报警后,应立即出动赶赴起火点,负责灭火和控制现场。从控制室到着火点最长不得超过2分钟。没有参加灭火的消防员应处于一级备战状态,随时听候调遣。 (2)、迅速通知消防队和保卫部领导。 (3)、详细记录火灾补救的全过程。 3、总值班室报警: 总值班室接到消防控制室的火情通知后,应立即按照下列序列通知有关人员和部门。 (1)、报告总经理及分管消防工作的副总经理。 (2)、通知各部门经理。 (3)、火情期间,总值班室人员必须坚守在电话机旁,沉着冷静地接通线路,直至接到撤离的指令。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 1、接到火情报警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并与保卫部和工程部负责人组成临时指挥部,指挥灭火工作,研究灭火方案。 2、根据火势变化,及时研究决定相应对策。 3、根据火势变化,决定是否启用事故广播。 4、根据火势变化,决定是否报119火警。 三、保卫部 1、保卫部负责人及消防支队长 (1)、接到火情报警后,应立即携带对讲机、手电、应急灭火器等必备物品,带领消防队员赶到起火点。在总经理、副总经理未到达现场之前,应会同赶到现场的工程部经理指挥灭火救灾工作。 (2)、负责安排人员迎接消防警的到来,给消防警引路。 (3)、负责组织人员保护火宅现场,配合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发生的原因。 (4)、负责起草火灾事故报告,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5)、留存火灾期间消防控制室的所有记录、信息资料。 (6)、向总经理提交火灾事故的有关资料。 2、保安支队长 (1)、接到火灾通知后,立即布置火灾现场的警戒工作,并负责调度所有不当班警员赶赴现场,参加灭火工作。 (2)、带领警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人员救护、疏散及物品营救工作。 (3)、火灾扑灭后,立即部署警力负责保护现场,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3、警员 (1)、各门口当班警员应加强警戒,对进出人员严加控制并坚守岗位,如无火灾临时指挥部指令,不得擅离岗位。 (2)、消防控制室值班警员必须严守岗位,要头脑清楚,不慌不乱,准确及时地操纵各种消防联动设备。 (3)、其他警员除服从命令参加灭火工作外,还要负责疏导人员从安全出口撤离。如发现有人被困,应先营救被困人员脱离危险场所。 (4)、火灾扑灭后,听从火场指挥员脱离危险场所。
保卫部安全管理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市,区,乡有关安全管理法令法规,对保证商场正常安全经营秩序和人员安全负全责。 2.带领全体保安人员努力完成城外诚各项安全保卫工作任务,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业务素质。 3.在主管副总的领导下,负责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强化对剧毒,易燃易爆物品和要害部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4.负责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和治安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5.负责灭火器材的购置计划,配备及维护管理工作。 6.进行经常的消防知识普及教育,做好防火日常备勤管理和灭火技术训练,根据领导安排组织群众消防运动会竞赛工作。 7.组织并参加安全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整改。 8.参加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审查和竣工接收工作。 9.参加企业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火警,火灾事故和破坏事故的调查处理,统计上报工作。 10.严格监督并执行企业施工动火管理制度,认真组织看护,防范措施要有效到位。 11.负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组织。 12.负责做好临时性大型活动的保卫工作。
保卫部各岗位职责 一、巡厅岗位职责 1、巡厅警员应保持形象,注意力集中,如发现有发小广告或推销产品的,应上前制止,并清除出厅。 2、巡厅警员应留心熟悉自己所负责的区域,了解商品布局,对区域内的各消防设施的分布情况更要了如指掌,并学会使用。 3、巡厅过程中有异常情况或发现对商场造成危害影响的事情发生时,应及时上前制止,控制现场,及时上报值班队长和值班经理,以免事态扩张造成更大的危害及损失。 4、巡警员应熟悉掌握各开关电源的位置及开关时间,按规定时间开关空调、通道灯、排风扇等。 5、巡厅过程中如发现电源线外漏,通道上或展位内有漏水、漏电现象,应及时通知值班电工和维修工进行处理。如发现通道内有大量垃圾应及时通知保洁进行清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6、值班巡厅时应做到眼观六路,耳听八方,多听、多走、多看、多记、多报、嘴勤、手快。 二、打点职责: 1、巡更打点时应对各安全重点进行着重检查,如发现隐患问题应及时上报值班队长,问题严重时上报保卫部值班大队长,做好打点记录。 2、打点时如发现展位的门玻璃有损坏,应做好记录,以便明天检查,如发现展位的门锁了,去开着灯,应把供电闸关掉,以免隐患加重,造成危害及损失,并详细记录事件详情。 3、巡更打点时应按照规定路线进行打点,不准穿行乱打行为发生,要做到区域内每人打一遍或多遍,熟悉掌握打点路线的情况及重点部位,按规定时间进行打点不准早打或推迟打点。 4、交接班时应注意检查点棒是否完好,并可正常使用爱护点棒,不准损坏,合理使用点棒。 三、门岗职责: 1、保持良好形象,注意衣着佩戴规范统一,礼节礼貌及“你好”服务要求到位。 2、负责进行加班人员进出货物的登记,认真核实出门条与货物是否相符,严格按商场规定执行,如遇特殊情况时应及时上报,按上级领导指示执行,并做好相关事件的详细记录。 3、如发现门口有违章停车或吸烟情况,应注意及时上前提醒,并注意礼节礼貌到位,注意说话方式及语气。 4、针对各加班展位进入应仔细核对检查,检查施工材料,看有无易燃易爆物品,如有易燃易爆物品应查看有无批条,如没有批条严格控制危险品进厅。
中控室值班岗位职责 一、听从指挥、服从命令、认真负责、坚守岗位(如值班员上卫生间、吃饭必须通知领班代替值班、须抓紧时间。) 二、积极配合中控领班工作,在领班的领导下,惯彻执行消防法规,做到熟知广场内的地形环境、消防设施分布位置、闭路监测器镜头的位置。 三、努力积极地完成岗位任务,达到岗位要求,准确无误地会操作消防中心控制系统,熟知操作规程,爱护中控设备,并保持整洁、干净,使用正常。 四、达到灵活、果断的处理当班期间的各种问题,接到报警显示通知,及时通知当班消防员及时赶到现场,如不及时通知后果自负,报警时按规定的程序,准确迅速进行处理,迅速找到报警位置。 (1)电话报警包括:记清报警人的姓名、性别、时间、地点部门发生火灾情况的严重性简单现场情况。 (2)自动系统误报的处理。如:自动报警系统经确认属误报时,巡查员通知中控室复位,需现场复位的,巡查员直接复位,并通知中控室值班员。 (3)真实火情处理:起火位置、火势大小、燃烧物质由值班员画出报警示意图,并及时准确启动联动系统及所控制的区域按钮。 五、当班时设备出现的故障应及时处理:自己无法排除的应及时通知维修技术人员,并协助共同恢复设备正常运行,做好书面记录,遇权力之外的问题及时请示上级领导。 六、负责对上级有关部门和领导对消防系统检查时的讲解演练。 七、值班期间应着装整洁,坐在监控台前,时刻注意监控画面,发现危险信号、可疑人员,立即通知保安巡检人员排除,监视并及时报告上级领导。夜班12点后,负责记录商场各岗位保安员的岗位执勤情况汇报,必须记录清楚、正确。
仓库的火灾预防 仓库是生产、生活资料集中储存的地方,也是战略物资的重要基地,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各种物资必将日益增多,特别是化工原料、农药、化肥、医药制品、化学试剂等,它们具有不同程度的爆炸、易燃、毒害、腐蚀等危险特性,一旦发生火灾,就能在短时间内烧毁大量物资,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直接影响国计民生和国内外贸易。因此,作好仓库消防安全工作,保障人民消费物资供应,保障储存物资的安全,减少火灾损失,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我国将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为甲、乙、丙、丁、戊5类。 第二节 仓库的主要防火要求 一、仓库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组织管理 仓库应当在法定代表人和行政领导中确定一名为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学习贯彻消防法规,完成上级部署的消防工作; 2.组织制定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值班巡逻等制度,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3.组织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 4.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5.领导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和专职、兼职消防人员,制定灭火应急方案,组织扑救火灾; 6.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实施奖惩。 国家储备库、专业仓库和火灾危险性大、距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仓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施工;竣工时,应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各类仓库都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开展自防自救工作。仓库防火负责人的确定和变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专职消防人员和专职消防队长的配备与更换,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 仓库保管员应当熟悉储存物品的分类、性质、保管业务知识和消防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对仓库新职工应当进行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仓库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带班人员应当认真检查,督促落实。 二、仓库储存的消防安全管理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m2,垛与垛间距不小于1m,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m,垛与梁 、柱的间距不小于0.3m,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m。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甲、 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 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0.3m。 三、仓库装卸的消防安全管理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蒸汽机车驶入库区时,应当关闭灰箱和送风器,并不得在库区清炉。仓库应当派专人负责监护。汽车、拖拉机不准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进入甲、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是防爆型的;进入丙类物品库房的电瓶车、铲车,必须装有防止火花溅出的安全装置。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修理。 库区内不得搭建临时建筑和构筑物,因装卸作业确需搭建时,必须经单位的防火负责人批准,装卸作业结束后立即拆除。装卸甲、乙类物品时,操作人员不得穿戴易产生静电的工作服、帽和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防静电的措施。 库房内固定的吊装设备需要维修时,应当采取防火安全措施,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装卸作业结束后,应当对库区、库房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离开。 四、仓库电气防火安全管理 仓库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电气设计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 甲、乙类物品库房和丙类液体库房的电气装置,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火灾、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规定。储存丙类固体物品的库房,不准使用碘钨灯和超过60瓦以上 的白炽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当使用日光灯等低温照明灯具和其他防燃型照明灯具时,应当对镇流器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确保安全。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照明灯具下方不准堆放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储存物品水平间距不得小于0.5m。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需穿金属管或用难燃硬塑料管保护。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单独安装电闸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烙铁、电熨斗等电热器具和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对提升、码垛等机械设备易产生火花的部位,要设置防护罩。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合格证的电工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保养。电工应当严格遵守各项电气操作规程。 仓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防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五、仓库火源管理 库区应当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进入甲、乙类物品库区的人员,必须登记,并交出携带的火柴、打火机等。 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库房外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办理动火证,经防火负责人批准,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措施。动火证应当注明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内容。在库区内使用火炉取暖,应当经防火负责人批准。防火负责人在审批火炉的使用地点时,必须根据储存物品的分类,按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审批,并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库区以及周围50m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六、仓库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器材应当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周围不准堆放物品和杂物。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更换和添置,保证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对消防水池、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器材,应当经常进行检查,保持完整好用。地处寒冷地区的仓库寒冷季节要对消防设施、器材采取防冻措施。甲、乙、丙类物品国家储备库、专业性仓库以及其他大型物资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附近有公安消防队的宜设置与其直通的报警电话。 库区的消防车道和仓库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等处严禁堆放物品。
商场的火灾预防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的深入,许多城市都新建或改建一批体量大、功能多样、装饰豪华、商品高档的商场,吸引了成千上万的顾客,为繁荣我国市场经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商场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防火措施没有得到及时落实,导致商场火灾不断发生。如 唐山林西百货大楼火灾、郑州天然商厦火灾、北京隆福大厦火灾、沈阳商业城火灾等等都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有的还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因此,加强商场的消防工作,强化商场的防火意识显得十分重要。 第一节 商场的火灾危险性 一、营业厅面积大,且每层空间上下连通,防火分隔困难,容易造成火灾蔓延扩大 商场营业厅的建筑面积一般比较大,小的数千平方米,大的数万平方米;多层的商场,大多安装有自动扶梯,层层相通;有的 还设有中庭,使商场的防火分隔问题相当突出。 二、可燃商品多,容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商场经营的商品,大部分是可燃物品,一些商品本身虽属不燃材料制成,但其包装箱、盒却都是可燃的。还有 一些商品,如指甲油、摩丝、发胶和小包装的汽油、酒精等有机溶剂以及丁烷气(打火机用)、火柴、赛璐珞制品等,均属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商场的商品,大多采用自选式货架、柜台,有些商品如服装鞋帽、各类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箱包带夹等,还悬挂展示在商场的空间,琳 琅满目。商场的这一特点,使商品高度集中,开架售货又 使可燃物的表面积大于其它任何场所,一旦失火,就会迅速蔓延。 商场的商品周转很快,除了大量陈设在柜台内、货架 上供顾客选购外,往往在每个柜台的后面还设有各自的小仓库,形成了“前柜后库”,甚至“以店代库”,在过道上也堆满商品的局面。尤其是租赁给个人的柜台更是如此,致使商场内又储存了大量的商品。一旦发生火灾,会造成严重损失。此外,商场内的柜台、货架不少也是可燃材料制作,这些柜台、货架虽然分组布置,但距离一般都比较小,基本上毗连成片。 三、商场人员聚集、流动量大、容易造成重大伤亡 商场的另一特点是顾客云集,男女老少 挨肩接踵,在我国已成为公共场所人员密度最高、流动量最大的场所,在营业时间,万一发生火灾,就会引起混乱,疏散就更加困难,难免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对地下商场来讲,问题就更为严重。地下商场可供顾客占用的面积往往比地上商场要小,在顾客流量同样大的情况下,人员密度大大地高于地上商场;而地下商场的安全疏散通道、出口的数量和宽度由于受人防工程的局限,又小于地上商场。地下商场缺少自然采光和通风条件,一旦发生火灾,人们必然惊惶失措,难免有挤死人和踩死人的事故发生;由于建筑空间封闭,有毒烟气会充满整个商场,易致人员中毒窒息而亡。 四、电气照明设备多,导致火灾的因素多 商场内电气照明设备的火灾危险性,按功能和用途有以下特点: 1.安装在商场顶、柱、墙上的照明、装饰灯,多采用带状方式或分组安装的荧光灯具,有些商场采用满天星式深罩灯。这些灯具都采用埋入式安装在吊顶里面,数量比较大,且荧光灯的镇流器易发热起火,深罩灯如采用功率较大的白 炽灯,也易烤着附近的可燃物。 2.安装在商品橱窗和柜台内的照明灯具,除了荧光灯外,还有各种射灯。射灯除采用冷光源的外,其他光源的射灯,表面温度都较高,足以将可燃物烤着。 3.商场内和商品橱窗里除了大量安装广告霓虹灯和灯箱外,有的还安装了操作活动广告的电动机,霓虹灯的变压器具,有较大的火灾危险性。 4.在节假日,商场内外还要临时安装各种彩灯,增添节日气氛。 5.商场经营照明器材和家用电器的柜台,为了测试的需要,还装设有临时电源插座,没有空调系统的商场,在夏季还大量使用电风扇降温等。 以上各种电气照明设备,品种数量之多和线路错综复杂的程度,都是其他公共建筑难以比拟的,加上每天营业时间长,如若设计、安装、使用不慎、极易引起火灾。 6、其他致灾因素也很多,如有的商场为了方便用户,还附设有服装加工部,家用电器维修部,钟表、眼镜、照相机等修理部,这些部位常常需要使用电熨斗、电烙铁等加热器具。 五、扑救难度极大 商场发生火灾,可燃物多,空间大,蔓延快;顾客向外疏散,消防人员逆方向进入扑救,抢救和疏散人员,扑灭火灾都相当困难;加之发生火灾后,由于浓烟和高温,使消防人员侦察火情困难,难以迅速扑灭火灾。 第二节 商场的主要防火要求 一、建筑耐火等级 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新建商场的耐火等级一般应不低于二级,商场内的吊顶和其他装饰材料,不准使用可燃材料,对原有的建筑中可燃的木构件和耐火极限较低的钢架结构,必须采取措施,提高其耐火等级。商场内的货架和柜台,应采用金属框架和玻璃板组合制成。 二、商场的布局及防火分隔 1.保证人员通行和安全疏散通道面积。商场营业厅作为公共场所,顾客人流所需的面积应予充分考虑。货架同人流所占的公共面积的比例:综合性大型商场或多层商场一般不小于1:1.5;较小的商场最低不小于1:1。人流所占公共面积,按高峰时间顾客平均流量人均占用面积不小于0.4m2。柜台分组布置时,组与组之间的距离不小 于3m。 2.商场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划分防火分区。多层商场地上按2500m2为一个分区,地下按500m2为一个防火分区;如商场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面积可增加一倍;高层商场如果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采用不燃或难燃材料装修时,防火分区面积可扩大到4000m2,地下商场防火分区面积可扩大到2000m2。 3.对于电梯间、楼梯间、自动扶梯等贯通上下楼层的孔洞,应安装防火门或防火卷帘进行分隔,对于管道井,电缆井等,其每层检查口应安装丙级防火门,且每隔2~3层楼板处用相当于楼板耐火极限的非燃材料进行分隔。 4.商场的小型中转仓库、服装加工及家用电器、钟表、眼镜维修部等应同营业厅分开独立设置。 5.油浸电力变压器,不宜设在地下商场内,如果必须设置时,应避开人员密集的部位和出入口,且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h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墙上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变压器下面应设有能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6.空调机房进入每个楼层或防火分区的水平支管上,均应按规定设置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防火阀门。空调风管上所使用的保温材料、吸音材料应选用不燃或难燃材料。 三、安全疏散 1.商场是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之一,安全疏散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商场要有足够数量的安全出口,并多方位地均匀设置;不应设置影响顾客人流安全疏散的旋转门、侧拉门等。 2.商场楼梯、走道、疏散外门等的疏散宽度,应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疏散用门、楼梯等通道,应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 四、消防设施 商场的消防设施包括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中心、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防火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系统的联动控制,以及灭火器材等。 1.火灾报警系统应能准确报警,消防控制中心值班人员要熟悉消防设备的操作,熟练掌握消防控制设备的功能。消防控制设备的功能应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规定。 2.室内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主备泵能自动互投,动力配电柜的主备电源能自动切换。室内消火栓泵应能在消火栓箱处和消防控制室远程启动;喷淋泵能够按系统功能要求在消防控制室远程启动和自动启动。自动喷淋系统应有稳压(增压)设施,如屋顶水箱;系统 未端应设放水阀和压力表;自动喷水系统的湿式报警阀及水力警铃要保持正常的报警功能。消火栓系统要满足充实水柱的要求。 3.防排烟系统。采用自然排烟时,开窗、开口面积应符合要求,以满足排烟的需要。采用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应保证楼梯间压力40~50Pa,前室或合用前室30~25Pa。采用机械排烟系统,其排烟口平时应处于关闭状态,排烟口应有手动和自动开启装置,当任一排烟口开启时,排烟风机自行启动;在排烟支管上、排烟风机入口处应设有当烟气温度超过280℃时能自动关闭的排烟防火阀。 4.常闭式防火门应能保持关闭状态;常开防火门处不应有阻碍防火门关闭的障碍物,在火灾时应能自动关闭。防火卷帘门应能自动启动和手动启动,防火卷帘下部不能摆设柜台、堆放货物影响卷帘门的降落。设在疏散通道的防火卷帘,应具有在降落时有短时间停滞以及能从两侧自动、手动和机械控制的功能。楼梯间及其前室不应用卷帘门代替疏散门。 五、消防安全管理 (一)日常防火管理 商场应按照《消防法》的要求,认真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商场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负责人应当负责商场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是商场的防火负责人;商场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抓好落实;商场应建立逐级防火安全责任制,签定防火安全责任书;尤其是对出租柜台、商店,其防火安全工作都必须分清责任,纳入商场的统一管理之中;商场应配备必要的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具体抓好本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要定期对本商场的职工及重点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经常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要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及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商场要建立定期检查测试、维修保养制度,并加强消防控制操作人员的培训和值班检查;要定期检查维护保养消防器材,使消防器材能完好使用;要建立防火档案,对商场的防火工作情况认真记载。 (二)明火管理 商场的顾客流量大,其中不乏吸烟者,随意乱扔烟头往往造成火灾。因此在商场中应禁止吸烟,并设置禁止吸烟标志牌。商场在设备安装、检修、柜台改造过程中,营业区与装修区之间应进行防火分隔,动用电气焊割作业时,应在动火作业前,履行用火审批手续。现场必须有人监护,备有消防器材,做好灭火准备。 (三)易燃品管理 商场内经营指甲油、摩丝、打字纸、丁烷气等易燃危险商品时,应控制在两日的销售量以内,同时要防止日光直射,与其他高温电热器具隔开,妥善进行保管。地下商场严禁经营销售烟花爆竹、发令枪纸、汽油、煤油、酒精、油漆等易燃商品。钟表、照相机修理等作业使用的酒精、汽油等易燃液体清洗零件时,现场禁止明火。对日用少量易燃液体,要放至封闭容器内,随用随开,未用完的送回专用库房,现场不得储存。
家庭的火灾预防 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自动化、电气化的不断普及,燃气逐渐进入家庭,用火、用电、用气十分普遍。然而,居民的防火安全意识并没有随着家庭的现代化同步提高,家庭成员对防火知识的匮乏令人担忧,从而导致因乱接电线、盲目增加大功率电器、用火用气不慎引起的火灾事故频频发生。以安阳市为例,每年发生的火灾中,居民火灾起数均居首位,呈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1997年,城乡居民发生火灾57起,死2人,伤3人,直接经济损失27万元,火灾起数占总数的 24.2%;1998年城乡居民住户发生火灾127起,死1 人,伤9人,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火灾起数占总数的38.6%;1999年城乡居民住户发生火灾154起,死4人,伤10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火灾起数占总数的31.8%。导致城乡居民住宅火灾的主要原因是用火不慎、电器安装使用不当、吸烟和玩火。而现行的防火管理又无法深入到居民家庭中去,居民住宅中存在的火灾隐患更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理。由此导致居民住宅火灾事故频频发生,因火灾导致的家庭悲剧数不胜数。 因此,要防止家庭悲剧少发生或不发生,只有依靠全体家庭成员树立消防安全意识,在政府职能部门的帮助下,重视家庭这个小社会的防火安全。希望我们每个居民,每个家庭成员从自身做起,从自家做起,为创造一个安全美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做出自己的努力。 第一节 厨房及炉灶防火 厨房是经常用火的地方,是家庭防火的重点部位。由于我国现阶段生活水准不一样,燃料结构不同,炊事设施和厨房环境差异很大,厨房设施的不断更新,炊事用火方式的变化,都增加了火灾的危险性。 一、管道燃气的防火措施 管道燃气是一种化学混合成分比较复杂的可燃气体,它是在一定的压力状态下输送和使用的,具有很大的火灾危险性,一旦泄漏,遇明火就会引起起火爆炸,后果相当严重。它的主要防火措施是: (一)燃气管线的安装要由专业人员进行,个人不得乱拉乱接,不要把管线砌到墙里、池里或间壁起来,这样容易将漏泄点隐蔽起来,一旦漏气发生,十分危险。 (二)室内管线应明设,室内管线应用镀锌钢管,不要设在潮湿或有腐蚀性介质的室内,不要穿越卧室。如必须穿越,则应采取防腐措施和设置在管套中。 (三)在使用管道燃气前,要检查室内有无漏气,发现漏气时,应立即打开窗门通风,及时查找漏气处,并通知供气部门检修,在任何情况下都严禁动用明火,开启电器开关,以防引起爆炸燃烧。 (四)用气计量表具宜安装在室内通风良好的地方,严禁个人擅自更换、拆迁煤气管道、阀门、计量表等设备,如需要维修,应由供气单位进行。维修工作必须在停气时进行,停气、送气时,必须事先通知用户。管线、计量装置及阀门新安装后,或维修后,应经试压 、试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燃具与管道的连接不宜采用软管,如必须使用时,其长度最长不超过一米,两端必须扎牢,软管老化应及时更新。每次使用完毕,应将连接管道一端的阀门关紧,以防漏气。 (六)在使用煤气燃具时,必须严格按照“先点火,后开气”的顺序进行。如未点燃时,应立即关气,待煤气散尽后再点火开气。 (七)使用煤气、天然气时,要有人照看,防止沸水溢出熄灭火焰,造成燃气泄漏。 (八)严禁在燃气设施附近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严禁外力冲击碰撞燃气管线,以免引起接口处松动泄漏。 二、液化石油气防火措施 液化石油气是一种成份复杂的混合气体,其主要成份有丙烷、丁烷、丙烯、丁烯和其他碳氢化合物。它无色、透明、有臭味,是一种易燃物质,在气态时比空气重(比重为1.5-2.0),容易在地面低洼处积聚;爆炸下限低,热值较高,遇到明火会立刻爆炸,燃烧。其防火措施是: (一)必须严格执行液化石油气炉灶的安全技术管理规定,保证炉灶在完好的状态下使用。 (二)液化气钢瓶应直立放稳、放平,存放于厨房内通风良好的地方。燃具要距离液化气钢瓶1m以外,高于钢瓶顶25cm以上。 (三)经常检查炉 灶各部位,如发现阀门堵塞失灵、胶管老化破损等情况要立即停用修理。 (四)要正确使用液化石油气炉灶。要火等气,不要气等火。先开角阀,然后划火柴从侧面方向接近炉盘,再开启炉灶开关。 (五)用完炉火应关好炉灶的开关、角阀,以免因胶管老化泄漏、